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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57371号“卡尔滨 KAERB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3358号
2019-08-06 00:00:00.0
申请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丽婷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5日对第19557371号“卡尔滨 KAERB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哈尔滨”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对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4430号“HA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6802号“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1995136号“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47977号“哈啤 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85751号“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且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是抄袭、摹仿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转让、变更及续展等资料;5、“哈尔滨”啤酒产品名录、照片及所获荣誉证据;6、2003年中国用户满意度手册;7、2001年黑龙江省啤酒消费意向调查;8、“哈尔滨”啤酒在全国啤酒行业排名;9、“哈啤”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及产品质量报告;10、“百年哈啤”特刊报道;11、“哈尔滨”、“哈啤”啤酒产品标签、产品图片;12、“哈尔滨”啤酒企业及产品的广告宣传证据;13、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哈尔滨”啤酒新闻文献;14、“哈啤”、“哈尔滨”啤酒相关销售证据;15、对“哈尔滨”啤酒广告宣传及销售收入的审计报告;16、“哈尔滨”啤酒受行政保护证据;1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8月7日《商标公告》第1610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 “卡尔滨 KAERBI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哈尔滨”、引证商标二 “哈尔滨”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丽婷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5日对第19557371号“卡尔滨 KAERB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哈尔滨”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对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4430号“HA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6802号“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1995136号“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47977号“哈啤 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85751号“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且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是抄袭、摹仿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转让、变更及续展等资料;5、“哈尔滨”啤酒产品名录、照片及所获荣誉证据;6、2003年中国用户满意度手册;7、2001年黑龙江省啤酒消费意向调查;8、“哈尔滨”啤酒在全国啤酒行业排名;9、“哈啤”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及产品质量报告;10、“百年哈啤”特刊报道;11、“哈尔滨”、“哈啤”啤酒产品标签、产品图片;12、“哈尔滨”啤酒企业及产品的广告宣传证据;13、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哈尔滨”啤酒新闻文献;14、“哈啤”、“哈尔滨”啤酒相关销售证据;15、对“哈尔滨”啤酒广告宣传及销售收入的审计报告;16、“哈尔滨”啤酒受行政保护证据;1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8月7日《商标公告》第1610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 “卡尔滨 KAERBI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哈尔滨”、引证商标二 “哈尔滨”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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