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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1111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4170号
2018-04-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71111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酷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9日对第127111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李小龙是在社会上具有极高影响力的知名人物,其姓名、形象、经历在中国家喻户晓。申请人是李小龙继承人成立的公司,经授权享有与李小龙有关的一切财产性权利。争议商标是对李小龙经典形象的复制和抄袭,侵犯了李小龙继承人及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极易误导公众,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抄袭、摹仿与抢注申请人以及其他权利主体商标的行为,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李小龙所获奖杯、纪念星徽及所获荣誉;
2、报刊杂志、网络媒体等对李小龙的介绍、报道;
3、李香凝的出生证明、给申请人的授权;
4、申请人的成立证明及经营许可税证;
5、康科德月光公司与申请人签署的资产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
6、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证明申请人继承李小龙相关权利的登记档案;
7、李小龙相关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许可人名单及李小龙相关商标使用产品图片;
8、商标局2010年10月8日作出商标函字[2012]第132号《关于“李小龙”商标注册事宜的复函》;
9、李小龙墓碑图片;
10、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针对李小龙系列商标下发的裁定书、判决书等;
11、对李小龙经典武术动作形象及塑像介绍的部分网页;
12、百度百科关于嘉兴市麦包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品牌的介绍;
13、嘉兴市麦包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介绍及其注册的“麦包包”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李小龙”武术形象不是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侵犯李小龙先生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恶意抢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委托生产合约书、商铺出租合同书、采购合同及发票、明细单;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相关使用宣传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李小龙,原名李振藩,李小龙为其艺名,李小龙是一代武术宗师、功夫电影的开创者、截拳道的创始人,是将中国功夫传播到全世界的第一人,是进入美国好莱坞的首位华人影星,被誉为“功夫之王”,是对社会具有广泛影响的人物。李小龙于1973年7月20日逝世。
3、商标局商标函字(2010)第132号《关于“李小龙”商标注册事宜的复函》中载明:李小龙及其英文姓名“BRUCE LEE”开发利用的权利应当归其继承人所有,如未经李小龙继承人授权而注册为商标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李香凝女士为李小龙先生的女儿,是李小龙先生的合法继承人,符合《关于“李小龙”商标注册事宜的复函》中关于继承人的要求。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李香凝女士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分别在第9、18、25、35、41、43等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lixiaolong”及图形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李小龙,原名李振藩,李小龙为其艺名,是进入美国好莱坞的首位华人影星,被誉为“功夫之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经过广泛的宣传报道,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实际生活中,李小龙、BRUCE LEE、以及李小龙在电影中的经典形象之间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李小龙经典形象十分相近,由与李小龙先生无关的被申请人将该形象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李小龙先生之间存在关联,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姓名权、肖像权指在世的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形象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该权利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本案中,武术家、世界武功片电影表演艺术家李小龙已故,其姓名权、肖像权随之丧失。其他法律主体亦无权替代李小龙本人主张该项权利。另外,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拥有与争议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申请人同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李小龙因知名度产生的财产性权益,但并未表明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予以举证,以证明申请人作为管理经营武术家、世界武功片电影表演艺术家李小龙遗产及无形资产的实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中国的除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或存有其他相关侵权事实。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已故武术家李小龙在先权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酷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9日对第127111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李小龙是在社会上具有极高影响力的知名人物,其姓名、形象、经历在中国家喻户晓。申请人是李小龙继承人成立的公司,经授权享有与李小龙有关的一切财产性权利。争议商标是对李小龙经典形象的复制和抄袭,侵犯了李小龙继承人及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极易误导公众,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抄袭、摹仿与抢注申请人以及其他权利主体商标的行为,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李小龙所获奖杯、纪念星徽及所获荣誉;
2、报刊杂志、网络媒体等对李小龙的介绍、报道;
3、李香凝的出生证明、给申请人的授权;
4、申请人的成立证明及经营许可税证;
5、康科德月光公司与申请人签署的资产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
6、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证明申请人继承李小龙相关权利的登记档案;
7、李小龙相关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许可人名单及李小龙相关商标使用产品图片;
8、商标局2010年10月8日作出商标函字[2012]第132号《关于“李小龙”商标注册事宜的复函》;
9、李小龙墓碑图片;
10、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针对李小龙系列商标下发的裁定书、判决书等;
11、对李小龙经典武术动作形象及塑像介绍的部分网页;
12、百度百科关于嘉兴市麦包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品牌的介绍;
13、嘉兴市麦包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介绍及其注册的“麦包包”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李小龙”武术形象不是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侵犯李小龙先生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恶意抢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委托生产合约书、商铺出租合同书、采购合同及发票、明细单;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相关使用宣传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李小龙,原名李振藩,李小龙为其艺名,李小龙是一代武术宗师、功夫电影的开创者、截拳道的创始人,是将中国功夫传播到全世界的第一人,是进入美国好莱坞的首位华人影星,被誉为“功夫之王”,是对社会具有广泛影响的人物。李小龙于1973年7月20日逝世。
3、商标局商标函字(2010)第132号《关于“李小龙”商标注册事宜的复函》中载明:李小龙及其英文姓名“BRUCE LEE”开发利用的权利应当归其继承人所有,如未经李小龙继承人授权而注册为商标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李香凝女士为李小龙先生的女儿,是李小龙先生的合法继承人,符合《关于“李小龙”商标注册事宜的复函》中关于继承人的要求。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李香凝女士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分别在第9、18、25、35、41、43等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lixiaolong”及图形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李小龙,原名李振藩,李小龙为其艺名,是进入美国好莱坞的首位华人影星,被誉为“功夫之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经过广泛的宣传报道,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实际生活中,李小龙、BRUCE LEE、以及李小龙在电影中的经典形象之间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李小龙经典形象十分相近,由与李小龙先生无关的被申请人将该形象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李小龙先生之间存在关联,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姓名权、肖像权指在世的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形象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该权利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本案中,武术家、世界武功片电影表演艺术家李小龙已故,其姓名权、肖像权随之丧失。其他法律主体亦无权替代李小龙本人主张该项权利。另外,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拥有与争议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申请人同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李小龙因知名度产生的财产性权益,但并未表明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予以举证,以证明申请人作为管理经营武术家、世界武功片电影表演艺术家李小龙遗产及无形资产的实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中国的除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或存有其他相关侵权事实。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已故武术家李小龙在先权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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