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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537783号“北汽猛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9762号
2021-03-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537783 |
申请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对第27537783号“北汽猛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着悠久历史,承继了北京汽车工业的历史、资产及品牌,在中国汽车制造历史及汽车行业现今格局上占据了重要地位,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2195号、第1012520号、第26425065号“北汽”、“北汽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3185905号、第13185917A号、第13185915A号“北汽绅宝”、“北汽绅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第14564535号、第15205326号“北汽泰普”、“北汽泰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第11681582号“北汽威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215033号“BAIC mbtech 北汽德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655767号“北汽长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425078号“北汽北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申请人“北汽”品牌的系列商标从而产生混淆。申请人“北汽”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影响力并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对申请人在先构成事实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北汽”,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企图通过申请人及“北汽”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北汽集团构架图;北汽集团及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北汽集团2009-2011年审计报告;北汽集团及其子公司关排名信息、所获荣誉;媒体报道、领导视察资料;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资料;组建的分公司简介、大事记、生产线图片;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中国汽车制造业的先驱,从未与其他企业主体相混淆。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为被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201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将该两件商标附条件、无偿转让给申请人并约定保留了永久使用权,被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此外,被申请人还合法在先注册有“北汽路霸”、“北汽雷驰”等多件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北汽”、及包含“北汽”文字商标在先权利的合法延续及扩展,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障碍,更不能成为无效争议商标的理由。申请人主张“北汽”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侵害申请人字号权的理由完全违背事实。综上,被申请人对北汽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正当合法,申请人无效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被申请人企业发展相关资料及在先商标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依据双方签署的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申请人仅对“北汽”商标享有在汽车整车及二、三类底盘上的使用权,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法权利基础,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使用许可文件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铁路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于2018年6月6日、2019年3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十二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客车;电动运载工具;小型机动车;车辆底盘”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十二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十二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铁路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船”等商品与十二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客车;电动运载工具;小型机动车;车辆底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十二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鉴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或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对第27537783号“北汽猛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着悠久历史,承继了北京汽车工业的历史、资产及品牌,在中国汽车制造历史及汽车行业现今格局上占据了重要地位,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2195号、第1012520号、第26425065号“北汽”、“北汽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3185905号、第13185917A号、第13185915A号“北汽绅宝”、“北汽绅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第14564535号、第15205326号“北汽泰普”、“北汽泰普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第11681582号“北汽威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215033号“BAIC mbtech 北汽德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655767号“北汽长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425078号“北汽北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申请人“北汽”品牌的系列商标从而产生混淆。申请人“北汽”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影响力并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对申请人在先构成事实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北汽”,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企图通过申请人及“北汽”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北汽集团构架图;北汽集团及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北汽集团2009-2011年审计报告;北汽集团及其子公司关排名信息、所获荣誉;媒体报道、领导视察资料;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资料;组建的分公司简介、大事记、生产线图片;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中国汽车制造业的先驱,从未与其他企业主体相混淆。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为被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201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将该两件商标附条件、无偿转让给申请人并约定保留了永久使用权,被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此外,被申请人还合法在先注册有“北汽路霸”、“北汽雷驰”等多件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北汽”、及包含“北汽”文字商标在先权利的合法延续及扩展,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障碍,更不能成为无效争议商标的理由。申请人主张“北汽”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侵害申请人字号权的理由完全违背事实。综上,被申请人对北汽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正当合法,申请人无效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被申请人企业发展相关资料及在先商标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依据双方签署的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申请人仅对“北汽”商标享有在汽车整车及二、三类底盘上的使用权,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法权利基础,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使用许可文件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铁路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于2018年6月6日、2019年3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十二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客车;电动运载工具;小型机动车;车辆底盘”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十二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十二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铁路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船”等商品与十二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客车;电动运载工具;小型机动车;车辆底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十二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鉴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或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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