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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03542号“汉高乐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4755号
2021-03-16 00:00:00.0
异议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汉高乐泰(宁夏)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方创意(烟台)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汉高乐泰(宁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3403542号“汉高乐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高乐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牙刷;化妆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749754号、第11396369号“汉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刷子(画笔除外);清扫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梳;化妆用具;抛光材料(使发光用)(制剂、纸、石料除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汉高”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403542号“汉高乐泰”商标在“梳;化妆用具;抛光材料(使发光用)(制剂、纸、石料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汉高乐泰(宁夏)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方创意(烟台)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汉高乐泰(宁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3403542号“汉高乐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高乐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牙刷;化妆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749754号、第11396369号“汉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刷子(画笔除外);清扫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梳;化妆用具;抛光材料(使发光用)(制剂、纸、石料除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汉高”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403542号“汉高乐泰”商标在“梳;化妆用具;抛光材料(使发光用)(制剂、纸、石料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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