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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54638号“月亮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6385号
2020-10-29 00:00:00.0
申请人:苏州口水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上上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29254638号“月亮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休闲食品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专业企业,旗下拥有的“口水娃”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月亮街”牌坚果炒货食品曾被认定为苏州品牌产品。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8492号“月亮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35176号“月亮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42111号“月亮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42117号“月亮街YUE LIANG 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82977号“月亮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82150号“月亮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83014号“月亮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产品包装图片、授权书、销售发票;
2、商标驰字[2015]331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口水娃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2012年苏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其他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另有多件含“月亮”字样的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争议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仅具参考效力,对本案不具有直接证明力。申请人其他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大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脂、水果蜜饯、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月亮衔”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月亮街”以及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月亮街”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月亮”,且“衔”与“街”在字型组成及视觉效果上高度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人既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究竟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被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上上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29254638号“月亮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休闲食品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专业企业,旗下拥有的“口水娃”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月亮街”牌坚果炒货食品曾被认定为苏州品牌产品。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8492号“月亮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35176号“月亮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42111号“月亮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42117号“月亮街YUE LIANG 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82977号“月亮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82150号“月亮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83014号“月亮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产品包装图片、授权书、销售发票;
2、商标驰字[2015]331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口水娃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2012年苏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其他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另有多件含“月亮”字样的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争议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仅具参考效力,对本案不具有直接证明力。申请人其他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大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脂、水果蜜饯、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月亮衔”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月亮街”以及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月亮街”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月亮”,且“衔”与“街”在字型组成及视觉效果上高度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人既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究竟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被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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