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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71693号“云峰白玉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776号
2025-05-23 00:00:00.0
异议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孙绍萍
异议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绍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571693号“云峰白玉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云峰白玉兰”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9822号“白玉兰”、第27502101号“白玉兰酒店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餐馆;旅馆;酒吧”、第43类“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养老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  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另,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71693号“云峰白玉兰”商标在“酒店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养老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孙绍萍
异议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绍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571693号“云峰白玉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云峰白玉兰”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9822号“白玉兰”、第27502101号“白玉兰酒店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餐馆;旅馆;酒吧”、第43类“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养老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  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另,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71693号“云峰白玉兰”商标在“酒店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养老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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