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7174025号“SFERR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8217号
2021-03-02 00:00:00.0
异议人:斯飞拉霍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斯凡诺亚麻制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飞拉霍伦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斯凡诺亚麻制品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第27174025号“SFER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FERRA”指定使用于第24类“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纺织品制过滤材料;毡;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641490号、第6081622号“SFERA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帘”、第25类“衬衫;服装;套服”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SFERRA”与异议人英文字号“SFERA”有一定区别,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商号于相关行业内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我局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174025号“SFERR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斯凡诺亚麻制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飞拉霍伦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斯凡诺亚麻制品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第27174025号“SFER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FERRA”指定使用于第24类“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纺织品制过滤材料;毡;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641490号、第6081622号“SFERA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或塑料帘”、第25类“衬衫;服装;套服”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SFERRA”与异议人英文字号“SFERA”有一定区别,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商号于相关行业内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我局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174025号“SFERR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