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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21649号“甲囍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2343号
2018-06-27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多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信悦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晓松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6日对第17721649号“甲囍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行业内高科技新型、环保产品设计、研发、生产的重要基地,在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其“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主要商标,具有广泛影响力、较高知名度、良好的美誉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9887号“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8030577号“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10579030号“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构成了对申请人使用多年并已在相关的商品上注册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而且还侵犯了申请人已有的在先权利,包括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标志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有违商事主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电器等商品市场的混乱,造成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不予注册决定书;宣传资料;网页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
各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制的内容,应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路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里,“囍”意指“双喜”,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囍”与各引证商标中文“红双喜”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灯;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路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判断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各引证商标标志为中文“红双喜”与英文字母“RED DOUBLE HAPPINESS”的结合,字体虽有变形但独创性较低,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申请人关于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除著作权外,申请人没有明确其他在先权利。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宣告争议商标在“电灯;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无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灯;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外其他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多个类上申请注册了“串奔腾”、“义欧派”、“舒士达”、“如意福临门”等270多件商标,且其中众多商标与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是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信用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中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理应予以制止。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信悦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晓松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6日对第17721649号“甲囍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行业内高科技新型、环保产品设计、研发、生产的重要基地,在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其“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主要商标,具有广泛影响力、较高知名度、良好的美誉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9887号“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8030577号“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10579030号“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构成了对申请人使用多年并已在相关的商品上注册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而且还侵犯了申请人已有的在先权利,包括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标志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有违商事主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电器等商品市场的混乱,造成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不予注册决定书;宣传资料;网页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
各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制的内容,应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路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里,“囍”意指“双喜”,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囍”与各引证商标中文“红双喜”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灯;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路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判断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各引证商标标志为中文“红双喜”与英文字母“RED DOUBLE HAPPINESS”的结合,字体虽有变形但独创性较低,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申请人关于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除著作权外,申请人没有明确其他在先权利。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宣告争议商标在“电灯;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无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灯;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外其他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多个类上申请注册了“串奔腾”、“义欧派”、“舒士达”、“如意福临门”等270多件商标,且其中众多商标与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是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信用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中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理应予以制止。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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