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871303号“ML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8132号
2020-09-14 00:00:00.0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建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第17871303号“M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MLB”系列注册商标经使用已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41类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请求对于在第25类服装、帽、领带、围巾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第41类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二的驰名状态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MLB”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必然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中国棒球协会官方网站、申请人官方网站、百度百科对“MLB”的介绍;
2、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
3、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申请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专卖店及所售商品照片、网络关于“MLB 鸡尾酒”的检索结果;
6、相关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蜂蜜酒、米酒、威士忌、白兰地、朗姆酒、伏特加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4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08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需综合考虑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申请人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受保护的记录等予以充分举证。根据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等商品上、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所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权利人所经营领域相同或类似为限。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鸡尾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其主张商号“MLB”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建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第17871303号“M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MLB”系列注册商标经使用已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41类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请求对于在第25类服装、帽、领带、围巾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第41类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二的驰名状态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MLB”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必然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中国棒球协会官方网站、申请人官方网站、百度百科对“MLB”的介绍;
2、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
3、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申请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专卖店及所售商品照片、网络关于“MLB 鸡尾酒”的检索结果;
6、相关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蜂蜜酒、米酒、威士忌、白兰地、朗姆酒、伏特加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4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08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需综合考虑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申请人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受保护的记录等予以充分举证。根据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等商品上、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所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权利人所经营领域相同或类似为限。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鸡尾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其主张商号“MLB”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