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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76926号“天赐好太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0435号
2022-09-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27692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国君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38276926号“天赐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3287297号“家 好太太 居”商标、第404113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16354168号“好太太生活馆”商标、第18196988号“家 好太太 居”商标、第1819615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832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22690322号“真太太Zotata及图”商标、第35306629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64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554213号“好太太微联”商标、第37138754号“Haotaitai”商标、第37138534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34A号“Good 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后果,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商标。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广告宣传资料、品牌总经销协议书;
4、媒体报道资料;
5、所获荣誉证书、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出具的《调查报告》;
6、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八至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第35类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七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由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九至十一显著识别中文“好太太”、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中文“真太太”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Good wife”可译为“好太太”,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含义相近,亦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商标”的主张,我局认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理范围。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以及其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国君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38276926号“天赐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3287297号“家 好太太 居”商标、第404113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16354168号“好太太生活馆”商标、第18196988号“家 好太太 居”商标、第1819615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832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22690322号“真太太Zotata及图”商标、第35306629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64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554213号“好太太微联”商标、第37138754号“Haotaitai”商标、第37138534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34A号“Good 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后果,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商标。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广告宣传资料、品牌总经销协议书;
4、媒体报道资料;
5、所获荣誉证书、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出具的《调查报告》;
6、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八至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第35类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七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由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九至十一显著识别中文“好太太”、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中文“真太太”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Good wife”可译为“好太太”,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含义相近,亦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商标”的主张,我局认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理范围。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以及其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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