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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30819号“行者查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1704号
2022-08-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130819 |
申请人:上海复旦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30819号“行者查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8414号“E行者”商标、第18309100号“行者户外”商标、第16580940号“行者地图 ROVER'S MAP”商标、第41751905号“行者工坊”商标、第27008485号“行者联盟”商标、第35556365号“行者工艺”商标、第36711178号“行者农资”商标、第40824339号“行者 钓具”商标、第55538405号“行者体育 WALKER SPORTS MANAGEMENT”商标、第22733931号“行者出行”商标、第28177431号“行者物流科技 XINGZHE LOGISTICS TECHNOLOGY”商标、第55993020号“行者”商标、第16580933号“行者地图 ROVER‘S MAP”商标、第22733832号“行者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技术开发合同、商标档案、商标流程信息等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及“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及“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35、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30819号“行者查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8414号“E行者”商标、第18309100号“行者户外”商标、第16580940号“行者地图 ROVER'S MAP”商标、第41751905号“行者工坊”商标、第27008485号“行者联盟”商标、第35556365号“行者工艺”商标、第36711178号“行者农资”商标、第40824339号“行者 钓具”商标、第55538405号“行者体育 WALKER SPORTS MANAGEMENT”商标、第22733931号“行者出行”商标、第28177431号“行者物流科技 XINGZHE LOGISTICS TECHNOLOGY”商标、第55993020号“行者”商标、第16580933号“行者地图 ROVER‘S MAP”商标、第22733832号“行者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技术开发合同、商标档案、商标流程信息等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及“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及“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35、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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