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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71007号“HUALINGXICHU 華菱西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4545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华菱西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对第53471007号“HUALINGXICHU 華菱西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凌”品牌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空调、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家电或厨房用电器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84363号“华菱”商标、第1763167号“华凌”商标、第29154646号“华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华凌”品牌的知名度,其持续申请包含“华菱”文字的商标难谓善意,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良好声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信息;申请人“美的/MIDEA”品牌排行榜情况;申请人“华凌”系列商标的宣传、推广及知名度材料;商品评价信息;申请人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已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華菱 西厨”系列商标的延伸,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的“华菱”与申请人的“华凌”已有效并存多年,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答辩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法院判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电炉灶”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电炊具;电热水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包含文字“華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电炉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电炊具;电热水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华菱西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对第53471007号“HUALINGXICHU 華菱西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凌”品牌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空调、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家电或厨房用电器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84363号“华菱”商标、第1763167号“华凌”商标、第29154646号“华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华凌”品牌的知名度,其持续申请包含“华菱”文字的商标难谓善意,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良好声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信息;申请人“美的/MIDEA”品牌排行榜情况;申请人“华凌”系列商标的宣传、推广及知名度材料;商品评价信息;申请人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已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華菱 西厨”系列商标的延伸,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的“华菱”与申请人的“华凌”已有效并存多年,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答辩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法院判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电炉灶”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电炊具;电热水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包含文字“華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电炉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电炊具;电热水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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