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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94867号“迪奥•曼尼DEAO-MA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3057号
2025-03-14 00:00:00.0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奥曼尼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51494867号“迪奥•曼尼DEAO-M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奥”和“DIOR”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二、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屡次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产品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销售资料;在先案件裁定、决定;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和名下其他商标都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恶意,也并没有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迪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布棚;浴巾”等商品上。2023年6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波;护发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7年,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3052号《关于第10404819号“迪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迪奥•曼尼DEAO-MAN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迪奥”及引证商标二“DIOR”对应之中文“迪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消费群体重合度高,关联性较强。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迪奥曼尼”、“迪奥•曼尼”、“AMNDIOR”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纺织织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一、二,从而不正当利用申请人“迪奥”、“DIOR”商标的知名度或减弱“迪奥”、“DIOR”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弱化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奥曼尼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51494867号“迪奥•曼尼DEAO-M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奥”和“DIOR”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二、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屡次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产品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销售资料;在先案件裁定、决定;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和名下其他商标都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恶意,也并没有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迪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布棚;浴巾”等商品上。2023年6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波;护发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7年,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3052号《关于第10404819号“迪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迪奥•曼尼DEAO-MAN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迪奥”及引证商标二“DIOR”对应之中文“迪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消费群体重合度高,关联性较强。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迪奥曼尼”、“迪奥•曼尼”、“AMNDIOR”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纺织织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一、二,从而不正当利用申请人“迪奥”、“DIOR”商标的知名度或减弱“迪奥”、“DIOR”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弱化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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