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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47726号“CLIMAX MARAC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6971号
2025-01-09 00:00:00.0
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佳龙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44447726号“CLIMAX MARAC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245398号“MaxMara101801”商标、国际注册第608117号“MAX MARA及图”商标、第9901381号“MaxMa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英文字号“MAX MARA”,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品牌介绍;申请人官网截图;媒体报道;部分票据;杂志宣传;广告宣传记录;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原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列表及抄袭的品牌介绍;部分相关意见;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根据在先判例,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无效宣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俊儒于2020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围巾;防水服;游泳衣;婴儿全套衣;裤子;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赵佳龙(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斯荻宝 格丽泽尔达”、“阿米丽爱 马仕韦尔”、“格丽思蒂 芙尼尔顿”、“钟梵 克雅 宝铎 ZONVAN KOJAR BOUD”、“西斯卡 地亚哥 CISCAR DIEGO”、“尚维密”商标等,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斯荻宝 格丽泽尔达”、“阿米丽爱 马仕韦尔”、“格丽思蒂 芙尼尔顿”、“钟梵 克雅 宝铎 ZONVAN KOJAR BOUD”、“西斯卡 地亚哥 CISCAR DIEGO”、“尚维密”等,上述商标与他人品牌或商标近似,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驳回注册。被申请人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佳龙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44447726号“CLIMAX MARAC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245398号“MaxMara101801”商标、国际注册第608117号“MAX MARA及图”商标、第9901381号“MaxMa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英文字号“MAX MARA”,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品牌介绍;申请人官网截图;媒体报道;部分票据;杂志宣传;广告宣传记录;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原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列表及抄袭的品牌介绍;部分相关意见;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根据在先判例,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无效宣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俊儒于2020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围巾;防水服;游泳衣;婴儿全套衣;裤子;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赵佳龙(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斯荻宝 格丽泽尔达”、“阿米丽爱 马仕韦尔”、“格丽思蒂 芙尼尔顿”、“钟梵 克雅 宝铎 ZONVAN KOJAR BOUD”、“西斯卡 地亚哥 CISCAR DIEGO”、“尚维密”商标等,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斯荻宝 格丽泽尔达”、“阿米丽爱 马仕韦尔”、“格丽思蒂 芙尼尔顿”、“钟梵 克雅 宝铎 ZONVAN KOJAR BOUD”、“西斯卡 地亚哥 CISCAR DIEGO”、“尚维密”等,上述商标与他人品牌或商标近似,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驳回注册。被申请人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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