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582872号“吉物礼JIWUL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2364号
2025-06-03 00:00:00.0
申请人:江苏陆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82872号“吉物礼JIWU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451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974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95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696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489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977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77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4629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4234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糖;糖果;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只针对“咖啡;茶;糕点;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玉米花”商品进行复审,从而与引证商标一、九不存在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特征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在其他类别申请了申请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糖;糖果;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上述商品的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糕点;玉米花;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面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五、七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糖;糖果;蜂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82872号“吉物礼JIWU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451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974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95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696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489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977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77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4629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4234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糖;糖果;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只针对“咖啡;茶;糕点;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玉米花”商品进行复审,从而与引证商标一、九不存在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特征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在其他类别申请了申请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糖;糖果;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上述商品的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糕点;玉米花;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面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五、七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糖;糖果;蜂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