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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33248号“来康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2741号
2019-04-23 00:00:00.0
申请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33248号“来康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9341号“来尔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12936号“康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宠物清洁、配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79491号“来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现处于车连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来康网”与引证商标二“康来”、引证商标三“来康堂”相比较,均含有“来康”或“康来”文字,含义存在关联或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33248号“来康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9341号“来尔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12936号“康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宠物清洁、配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79491号“来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现处于车连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来康网”与引证商标二“康来”、引证商标三“来康堂”相比较,均含有“来康”或“康来”文字,含义存在关联或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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