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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499292号“WESTOR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0394号
2023-01-03 00:00:00.0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牧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牧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57499292号“WESTO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ESTORE”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22010号、第31378489号“WE STORE WECHAT及图”商标,第22922000号“WECHAT WESTOR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WESTORE”相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明确知晓,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实际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499292号“WESTOR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牧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牧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57499292号“WESTO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ESTORE”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22010号、第31378489号“WE STORE WECHAT及图”商标,第22922000号“WECHAT WESTOR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WESTORE”相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明确知晓,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实际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499292号“WESTOR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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