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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23539号“粤宝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87045号
2025-06-24 00:00:00.0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高埗宝视眼镜店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振兴南路*******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60223539号“粤宝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4453798号“宝视达”商标、第14460128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12349663号“宝视蓝BEST BLUE及图”商标、第5189250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4272633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及图”商标、第1406669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第5285940号“宝视明BAOSHIMING”商标、第5285938号“宝视杰BAOSHI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抄袭模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销售合同及发票;
2、宝视达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3、部分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会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文字处理”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申请人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文字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粤宝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所含文字“宝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户外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高埗宝视眼镜店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振兴南路*******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60223539号“粤宝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4453798号“宝视达”商标、第14460128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12349663号“宝视蓝BEST BLUE及图”商标、第5189250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4272633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及图”商标、第1406669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第5285940号“宝视明BAOSHIMING”商标、第5285938号“宝视杰BAOSHI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抄袭模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销售合同及发票;
2、宝视达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3、部分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会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文字处理”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申请人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文字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粤宝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所含文字“宝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户外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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