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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20618号“太古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6399号
2020-09-25 00:00:00.0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太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8120618号“太古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3203号“太古”商标、第1109214号“太古”商标、第25784383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大多具有明显的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在商业领域知名且活跃的商标,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维基百科及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的概述、太古集团内地总览;2、申请人内刊《太古思维》;3、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和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4、太古集团报告书;5、宣传报道材料;6、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7、在先裁定、决定、判决;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摹仿的商标介绍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视文娱节目;培训;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41类教育业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提出申请,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太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8120618号“太古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3203号“太古”商标、第1109214号“太古”商标、第25784383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大多具有明显的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在商业领域知名且活跃的商标,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维基百科及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的概述、太古集团内地总览;2、申请人内刊《太古思维》;3、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和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4、太古集团报告书;5、宣传报道材料;6、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7、在先裁定、决定、判决;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摹仿的商标介绍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视文娱节目;培训;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41类教育业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提出申请,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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