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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4034号“KYB”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8965号
2019-02-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704034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朝晖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KYB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4034号“KY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704034号“KYB”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579号),于2018年03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杨朝晖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KYB株式会社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多年的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2014年05月05日至2017年05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一直被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印有"KYB"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盒和产品标贴图片资料;
4、相关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资料;
5、宣传彩页、印刷收据、产品实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的伪造嫌疑,证据本身也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且所有证据所涉商标均非复审商标,所涉商品也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合肥市速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KYB”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5、被申请人各子公司、分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6、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商标的相关信息;
7、他人侵犯被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8、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等媒体对KYB减震器被大量仿冒的相关情况的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证据如下: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印有"KYB"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盒和产品标贴图片实物;
4、多份购销合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合肥蜀山恒封液压密封件商行于2000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皮圈、密封环、垫片、密封物、胶衬等商品上。经核准,2014年12月21日,该商标转让予杨朝晖,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1月27日。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是申请人,被许可人是合肥市速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无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本案复审商标许可给合肥市速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了合肥市速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欧联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合肥市速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液压器材-密封件修理包销售给天津欧联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这些合同签订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合同里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商品是液压器材-密封件修理包,修理包里包含密封环、垫片等商品,这些合同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另外,申请人还提交了印有"KYB"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盒和产品标贴图片实物及图片、产品宣传彩页、产品实物、单独的多份销售发票等证据。鉴于密封环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圈、密封环、垫片、管道垫圈、橡胶或硬纤维垫圈、胶衬、非金属空气压缩管道装置、橡胶栓、非金属管道加固材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密封环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橡皮圈等其他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全部在案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密封环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KYB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4034号“KY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704034号“KYB”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579号),于2018年03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杨朝晖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KYB株式会社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多年的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2014年05月05日至2017年05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一直被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印有"KYB"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盒和产品标贴图片资料;
4、相关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资料;
5、宣传彩页、印刷收据、产品实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的伪造嫌疑,证据本身也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且所有证据所涉商标均非复审商标,所涉商品也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合肥市速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KYB”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5、被申请人各子公司、分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6、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商标的相关信息;
7、他人侵犯被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8、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等媒体对KYB减震器被大量仿冒的相关情况的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证据如下: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印有"KYB"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盒和产品标贴图片实物;
4、多份购销合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合肥蜀山恒封液压密封件商行于2000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皮圈、密封环、垫片、密封物、胶衬等商品上。经核准,2014年12月21日,该商标转让予杨朝晖,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1月27日。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是申请人,被许可人是合肥市速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无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本案复审商标许可给合肥市速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了合肥市速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欧联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合肥市速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液压器材-密封件修理包销售给天津欧联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这些合同签订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合同里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商品是液压器材-密封件修理包,修理包里包含密封环、垫片等商品,这些合同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另外,申请人还提交了印有"KYB"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盒和产品标贴图片实物及图片、产品宣传彩页、产品实物、单独的多份销售发票等证据。鉴于密封环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圈、密封环、垫片、管道垫圈、橡胶或硬纤维垫圈、胶衬、非金属空气压缩管道装置、橡胶栓、非金属管道加固材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密封环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橡皮圈等其他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全部在案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密封环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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