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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543969号“星之卡比 KIRBY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4333号
2021-04-28 00:00:00.0
申请人:河北悦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国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43969号“星之卡比 KIRBY'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5606号图形商标、第16284121号“农村娃及图”商标、第3189236号“KIR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包装图片、销售证明、授权书、版权证书、收据、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KIRBY'S”与引证商标三“KIRB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国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43969号“星之卡比 KIRBY'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5606号图形商标、第16284121号“农村娃及图”商标、第3189236号“KIR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包装图片、销售证明、授权书、版权证书、收据、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KIRBY'S”与引证商标三“KIRB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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