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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94777号“CHANDO Himalay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0049号
2024-10-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8994777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994777号“CHANDO Himalay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2776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备案信息、产品介绍、网络产品信息、网络销售订单、销售发票、出库单、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8月21日至2023年08月20日期间内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口红、唇彩、眉笔、胭脂、眼影膏、香水、儿童用化妆品、巴斯马(化妆用染色剂)、美容用凝胶眼贴、美甲闪粉、美容面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牙膏、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原先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包含了对“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的实际的使用。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也是申请人第3028800号“自然堂”商标的对应英文商标。且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一直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真实、公开、合法的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自然堂“CHANDO Himalaya”自然堂植愈益生菌清新口喷的使用证据;
2、申请人自然堂“CHANDO Himalaya”自然堂爱宠香氛沐浴露销售后台截图;
3、被申请人自然堂“CHANDO Himalaya”系列产品备案信息;
4、被申请人自然堂“CHANDO Himalaya”系列产品介绍、宣传及明星代言;
5、被申请人自然堂“CHANDO Himalaya”系列产品在天猫专营店、淘宝网自营店及京东线上平台的销售页面;
6、被申请人自然堂“CHANDO Himalaya”爱宠香氛沐浴露销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0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02月0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7月13日。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8月21日至2023年08月20日期间是否在“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复审商品,或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即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8月21日至2023年08月20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994777号“CHANDO Himalay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2776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备案信息、产品介绍、网络产品信息、网络销售订单、销售发票、出库单、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8月21日至2023年08月20日期间内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口红、唇彩、眉笔、胭脂、眼影膏、香水、儿童用化妆品、巴斯马(化妆用染色剂)、美容用凝胶眼贴、美甲闪粉、美容面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牙膏、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原先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包含了对“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的实际的使用。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也是申请人第3028800号“自然堂”商标的对应英文商标。且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一直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真实、公开、合法的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自然堂“CHANDO Himalaya”自然堂植愈益生菌清新口喷的使用证据;
2、申请人自然堂“CHANDO Himalaya”自然堂爱宠香氛沐浴露销售后台截图;
3、被申请人自然堂“CHANDO Himalaya”系列产品备案信息;
4、被申请人自然堂“CHANDO Himalaya”系列产品介绍、宣传及明星代言;
5、被申请人自然堂“CHANDO Himalaya”系列产品在天猫专营店、淘宝网自营店及京东线上平台的销售页面;
6、被申请人自然堂“CHANDO Himalaya”爱宠香氛沐浴露销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0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02月0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7月13日。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8月21日至2023年08月20日期间是否在“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复审商品,或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即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8月21日至2023年08月20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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