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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84901号“飞书深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1621号
2022-08-26 00:00:00.0
申请人:飞书深诺数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1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飞书系列商标在国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5404210号、第36123229号、第36123230A号、第36123231号、第36885008号、第33006624A号“飞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高知名度,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主观刻意注册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及字号相近似的商标,搭便车意图明显,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飞书百度百科、飞书官网页面、飞书手机端页面、飞书官网下载页面、飞翔资源网飞书下载页面、媒体宣传推广页面、原异议人名下飞书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名下飞书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飞书深诺”指定使用于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85008号“飞书”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飞书深诺”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飞书”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为申请人的企业简称。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原注册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是飞书商标的真实权利人,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知名互联网公司,在明知申请人飞书品牌的情况下,通过转让的方式受让300余件飞书相关商标,原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页面档案、申请人在先商标页面档案、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飞书系列商标流转情况、引证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注册情况、申请人最早代理Facebook的授权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飞书互动发展及业绩情况、申请人飞书互动的使用情况、相关媒体报道、合同及对应发票、相关宣传活动照片、获奖情况、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六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一、三、六由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3、引证商标二由腾信嘉音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由腾信嘉音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9月20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由腾信嘉音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9月20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其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2020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二、四、五由腾信嘉音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二、四、五又转让至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四、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书,并请求继承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结果,我局经审查,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飞书深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的文字“飞书”,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1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飞书系列商标在国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5404210号、第36123229号、第36123230A号、第36123231号、第36885008号、第33006624A号“飞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高知名度,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主观刻意注册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及字号相近似的商标,搭便车意图明显,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飞书百度百科、飞书官网页面、飞书手机端页面、飞书官网下载页面、飞翔资源网飞书下载页面、媒体宣传推广页面、原异议人名下飞书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名下飞书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飞书深诺”指定使用于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85008号“飞书”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飞书深诺”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飞书”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为申请人的企业简称。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原注册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是飞书商标的真实权利人,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知名互联网公司,在明知申请人飞书品牌的情况下,通过转让的方式受让300余件飞书相关商标,原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页面档案、申请人在先商标页面档案、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飞书系列商标流转情况、引证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注册情况、申请人最早代理Facebook的授权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飞书互动发展及业绩情况、申请人飞书互动的使用情况、相关媒体报道、合同及对应发票、相关宣传活动照片、获奖情况、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六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一、三、六由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3、引证商标二由腾信嘉音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由腾信嘉音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9月20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由腾信嘉音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9月20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其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2020年7月27日,引证商标二、四、五由腾信嘉音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二、四、五又转让至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四、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书,并请求继承北京飞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结果,我局经审查,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飞书深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的文字“飞书”,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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