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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65576号“环球一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9113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环球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环球一号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对第57265576号“环球一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9363号“环球 HUAN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申请人介绍材料;
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相关专利证书材料;
4、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5、相关宣传报道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在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申请人于2000年4月6日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01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环球一号”与申请人主张的“环球”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环球一号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对第57265576号“环球一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9363号“环球 HUAN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申请人介绍材料;
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相关专利证书材料;
4、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5、相关宣传报道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在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申请人于2000年4月6日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01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环球一号”与申请人主张的“环球”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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