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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111264号“两千金森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3581号
2024-12-24 00:00:00.0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小维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72111264号“两千金森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15997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8566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832273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55171号“千金净雅JA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83774号“千金大药房QIANJIN PHARMA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286596号“千金养生坊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242653号“你好千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驰名商标的批复;
3、荣誉证书;
4、广告合同、发票、图片;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殊的寓意,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千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文字处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1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汉字“两千金森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汉字“千金”、“千金净雅”、“千金大药房”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小维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72111264号“两千金森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15997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8566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832273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55171号“千金净雅JA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83774号“千金大药房QIANJIN PHARMA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286596号“千金养生坊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242653号“你好千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驰名商标的批复;
3、荣誉证书;
4、广告合同、发票、图片;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殊的寓意,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千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文字处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1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汉字“两千金森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汉字“千金”、“千金净雅”、“千金大药房”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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