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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611325号“欢乐太行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9398号
2023-05-16 00:00:00.0
申请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治市假日欢乐大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5611325号“欢乐太行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务院国资委直接管理的大型中央企业,其“欢乐谷”主题公园诞生于1998年,是中国第一个自主创新的主体公园连锁品牌,目前年接待游客与累计接待游客次数稳居亚洲第一,并连续5年雄踞全球主题公园四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5684号“欢乐谷”商标、第12130391号“欢乐谷”商标、第3348040号“欢乐谷及图”商标、第3348044号 “欢乐谷HAPPY KING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大量摹仿、攀附申请人“欢乐谷”品牌的“太行欢乐谷”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欢乐太行谷”明显系由“太行欢乐谷”变化文字顺序而来,同时系对申请人“欢乐谷”品牌的摹仿。三、申请人注册使用在“游乐园;娱乐;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的第1382978号“欢乐谷”商标、第12130292号“欢乐谷”商标、第3348028号“欢乐谷及图”商标、第3348025号“欢乐谷HAPPY KING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在本案中应当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欢乐谷”由申请人独创,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并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欢乐谷”品牌相关联,进而对其核定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实际运营有与申请人旗下“欢乐谷”旅游景区模式相同的“太行欢乐谷”,明显系对申请人“欢乐谷”的恶意仿冒、攀附,被申请人对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欢乐谷”品牌必然知晓。被申请人仍在与申请人及“欢乐谷”品牌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摹仿申请人“欢乐谷”商标的“太行欢乐谷”“欢乐太行谷”等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欢乐谷”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主张“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荣誉与行业排名;2、申请人知名度相关的新闻媒体报道;3、申请人与深圳华侨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深圳华侨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材料;4、申请人关于“欢乐谷”系列商标使用人的声明材料;5、申请人七地欢乐谷主题公园介绍及所获荣誉;6、各级领导与社会人士莅临欢乐谷的图片及报道;7、申请人“欢乐谷”“HAPPY VALLEY”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明材料;8、中国旅游景区协会《关于推荐认定“欢乐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9、申请人欢乐谷主题公园排名情况证明材料;10、申请人欢乐谷主题公园相关服务合同及发票;11、申请人及旗下子公司年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2、申请人欢乐谷主题公园的广告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专项审计报告;13、申请人“欢乐谷”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列表;14、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及对“欢乐谷”商标进行维权保护的记录;1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6、以“太行”为关键词的百度检索结果;16、被申请人旗下“太行欢乐谷(欢乐太行谷)”相关材料;1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8、部分关于“太行欢乐谷”旅游项目的媒体报道材料;19、“太行欢乐谷”门票销售信息及其他推广信息证明材料;20、被申请人商标检索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欢乐太行谷”是山西省首个特大创新型综合旅游项目,是为进一步开发旅游项目而创立的独特性商标,具有自身的设计理念,符合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呼叫上区分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抄袭、摹仿的要件。四、“欢乐太行谷”为被申请人打造的具有高度显著性的商标,突出了商标的地域性,融入了更多地方特色,亦说明被申请人利用有利的地理优势,打造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服务平台。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欢乐太行谷”的使用图片以及宣传图片;2、线上订票截图以及百度搜索查询结果;3、壶关县人民政府网对“欢乐太行谷”的介绍。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2月28日第172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2类“餐馆;提供展览会设施;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帐篷出租;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会议;书籍出版;电影摄制;演出服务;教育;培训;节目制作;游戏器具出租;演出;游乐园;摄影”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6年05月,申请人的“欢乐谷”商标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在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游乐园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欢乐太行谷”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中文“欢乐谷”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欢乐谷”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欢乐谷”、英文“HAPPY KINGDOM”及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欢乐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治市假日欢乐大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5611325号“欢乐太行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务院国资委直接管理的大型中央企业,其“欢乐谷”主题公园诞生于1998年,是中国第一个自主创新的主体公园连锁品牌,目前年接待游客与累计接待游客次数稳居亚洲第一,并连续5年雄踞全球主题公园四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5684号“欢乐谷”商标、第12130391号“欢乐谷”商标、第3348040号“欢乐谷及图”商标、第3348044号 “欢乐谷HAPPY KING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大量摹仿、攀附申请人“欢乐谷”品牌的“太行欢乐谷”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欢乐太行谷”明显系由“太行欢乐谷”变化文字顺序而来,同时系对申请人“欢乐谷”品牌的摹仿。三、申请人注册使用在“游乐园;娱乐;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的第1382978号“欢乐谷”商标、第12130292号“欢乐谷”商标、第3348028号“欢乐谷及图”商标、第3348025号“欢乐谷HAPPY KING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在本案中应当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欢乐谷”由申请人独创,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并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欢乐谷”品牌相关联,进而对其核定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实际运营有与申请人旗下“欢乐谷”旅游景区模式相同的“太行欢乐谷”,明显系对申请人“欢乐谷”的恶意仿冒、攀附,被申请人对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欢乐谷”品牌必然知晓。被申请人仍在与申请人及“欢乐谷”品牌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摹仿申请人“欢乐谷”商标的“太行欢乐谷”“欢乐太行谷”等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欢乐谷”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主张“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荣誉与行业排名;2、申请人知名度相关的新闻媒体报道;3、申请人与深圳华侨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深圳华侨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材料;4、申请人关于“欢乐谷”系列商标使用人的声明材料;5、申请人七地欢乐谷主题公园介绍及所获荣誉;6、各级领导与社会人士莅临欢乐谷的图片及报道;7、申请人“欢乐谷”“HAPPY VALLEY”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明材料;8、中国旅游景区协会《关于推荐认定“欢乐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9、申请人欢乐谷主题公园排名情况证明材料;10、申请人欢乐谷主题公园相关服务合同及发票;11、申请人及旗下子公司年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2、申请人欢乐谷主题公园的广告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专项审计报告;13、申请人“欢乐谷”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列表;14、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及对“欢乐谷”商标进行维权保护的记录;1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6、以“太行”为关键词的百度检索结果;16、被申请人旗下“太行欢乐谷(欢乐太行谷)”相关材料;1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8、部分关于“太行欢乐谷”旅游项目的媒体报道材料;19、“太行欢乐谷”门票销售信息及其他推广信息证明材料;20、被申请人商标检索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欢乐太行谷”是山西省首个特大创新型综合旅游项目,是为进一步开发旅游项目而创立的独特性商标,具有自身的设计理念,符合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呼叫上区分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抄袭、摹仿的要件。四、“欢乐太行谷”为被申请人打造的具有高度显著性的商标,突出了商标的地域性,融入了更多地方特色,亦说明被申请人利用有利的地理优势,打造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服务平台。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欢乐太行谷”的使用图片以及宣传图片;2、线上订票截图以及百度搜索查询结果;3、壶关县人民政府网对“欢乐太行谷”的介绍。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2月28日第172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2类“餐馆;提供展览会设施;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帐篷出租;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会议;书籍出版;电影摄制;演出服务;教育;培训;节目制作;游戏器具出租;演出;游乐园;摄影”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6年05月,申请人的“欢乐谷”商标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在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游乐园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欢乐太行谷”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中文“欢乐谷”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欢乐谷”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欢乐谷”、英文“HAPPY KINGDOM”及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欢乐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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