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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26617号“心动直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5285号
2023-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726617 |
申请人:上海遇见星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26617号“心动直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59101985号“心动电影”商标、第23351301号“心动推荐”商标、第59789141号“心动互娱”商标、第57906190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9204568号“心动推荐”商标、第57835319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917241号“心动跑腿”商标、第57742210号“心动外卖”商标、第9615895号“心动原创”商标、第57810376号“心动骑手”商标、第57950125号“心动视频”商标近、第57803441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794427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793127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755039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9592245号“心动网络”商标、第57817102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801921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793028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944893号“心动音乐”商标、第57846938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810612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901308号“心动零食”商标、第57744171号“心动外卖”商标、第63870611号“心动点评”商标、第57821151号“心动团购”商标、第24855031号“心动易租”商标、第63541868号“心动互娱”商标、第64175222号“DIY HOME 心动家”商标、第64036803号“心动红娘”商标、第64143032号“心动节”商标、第57729642号“心动外卖”商标、第63494454号“心动生活”商标、第52433954号“心动”商标、第56907089号“心动”商标、第14828761号“心动串串香”商标、第49627068号“心动派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十八、三十四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注册,撤销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引证商标三、十一、十六、二十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九、二十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十五、三十、三十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三、九、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相比较,均含有“心动”文字,含义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二十八、三十四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二十八、三十四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二十八、三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26617号“心动直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59101985号“心动电影”商标、第23351301号“心动推荐”商标、第59789141号“心动互娱”商标、第57906190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9204568号“心动推荐”商标、第57835319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917241号“心动跑腿”商标、第57742210号“心动外卖”商标、第9615895号“心动原创”商标、第57810376号“心动骑手”商标、第57950125号“心动视频”商标近、第57803441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794427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793127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755039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9592245号“心动网络”商标、第57817102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801921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793028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944893号“心动音乐”商标、第57846938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810612号“心动外卖”商标、第57901308号“心动零食”商标、第57744171号“心动外卖”商标、第63870611号“心动点评”商标、第57821151号“心动团购”商标、第24855031号“心动易租”商标、第63541868号“心动互娱”商标、第64175222号“DIY HOME 心动家”商标、第64036803号“心动红娘”商标、第64143032号“心动节”商标、第57729642号“心动外卖”商标、第63494454号“心动生活”商标、第52433954号“心动”商标、第56907089号“心动”商标、第14828761号“心动串串香”商标、第49627068号“心动派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十八、三十四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注册,撤销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引证商标三、十一、十六、二十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九、二十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十五、三十、三十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三、九、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相比较,均含有“心动”文字,含义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二十八、三十四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二十八、三十四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二十八、三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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