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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10450号“四海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9381号
2025-01-15 00:00:00.0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斌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60310450号“四海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智能终端提供商。申请人“荣耀HONOR”品牌经持续广泛使用,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99024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299732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62859号“荣耀亲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荣耀”商标的手机产品是在中国乃至全球最畅销的手机品牌之一,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已经构成就相同、类似商品上抄袭和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的申请注册行为,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购,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资料;
2、百度百科介绍;
3、关于“荣耀HONOR”品牌产品的销售证据;
4、关于“荣耀HONOR”品牌的媒体报道;
5、关于“荣耀HONOR”品牌的广告宣传证据;
6、申请人及“荣耀HONOR”获得的荣誉;
7、“荣耀HONOR”受保护记录;
8、参考案例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体育活动器械;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线;渔篓(捕鱼陷阱);钓鱼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其指定使用在“全自动麻将桌;射箭用器具;滑板;冲浪板;滑雪板;帆板;滑水橇;趴板(冲浪板);桨式冲浪板;滑雪单板;冲浪板用带;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滑雪板捆绑带;体育活动器械;滑板用轮;滑板(娱乐设备);登山套具;游泳池(娱乐用品);滑板运动用护膝;滑板运动用护腕;滑板运动用护臂;滑板运动用护肘;运动用护腕;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钓鱼竿;运动用吸汗带;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家用视频游戏机;与电视机接收器连用的游戏机;带液晶屏幕的电池驱动的计算机游戏机;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玩具滑板车;积木(玩具);智能玩具;比例模型车辆;比例模型飞机;手操作智力玩具;手工逻辑智力拼图玩具;玩具音乐盒(娱乐用品);手工逻辑游戏器具;玩具机器人;电子活动玩具;魔方;动作人偶玩具;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体育活动用球;跑步机”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为同日申请,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玩具无人机;玩具;全自动麻将桌;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趴板(冲浪板);游泳池(娱乐用品);运动用护腕;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钓鱼竿;球拍用吸汗带;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在第28类“用球;跑步机;游戏用小键盘”商品上。
4、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与《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高尔夫球杆;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日申请,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荣耀”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荣耀”商标使用的手机、智能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高尔夫球杆;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斌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60310450号“四海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智能终端提供商。申请人“荣耀HONOR”品牌经持续广泛使用,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99024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299732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62859号“荣耀亲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荣耀”商标的手机产品是在中国乃至全球最畅销的手机品牌之一,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已经构成就相同、类似商品上抄袭和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的申请注册行为,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购,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资料;
2、百度百科介绍;
3、关于“荣耀HONOR”品牌产品的销售证据;
4、关于“荣耀HONOR”品牌的媒体报道;
5、关于“荣耀HONOR”品牌的广告宣传证据;
6、申请人及“荣耀HONOR”获得的荣誉;
7、“荣耀HONOR”受保护记录;
8、参考案例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体育活动器械;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线;渔篓(捕鱼陷阱);钓鱼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其指定使用在“全自动麻将桌;射箭用器具;滑板;冲浪板;滑雪板;帆板;滑水橇;趴板(冲浪板);桨式冲浪板;滑雪单板;冲浪板用带;滑雪板和冲浪板专用袋;滑雪板捆绑带;体育活动器械;滑板用轮;滑板(娱乐设备);登山套具;游泳池(娱乐用品);滑板运动用护膝;滑板运动用护腕;滑板运动用护臂;滑板运动用护肘;运动用护腕;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钓鱼竿;运动用吸汗带;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家用视频游戏机;与电视机接收器连用的游戏机;带液晶屏幕的电池驱动的计算机游戏机;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玩具滑板车;积木(玩具);智能玩具;比例模型车辆;比例模型飞机;手操作智力玩具;手工逻辑智力拼图玩具;玩具音乐盒(娱乐用品);手工逻辑游戏器具;玩具机器人;电子活动玩具;魔方;动作人偶玩具;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体育活动用球;跑步机”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为同日申请,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玩具无人机;玩具;全自动麻将桌;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趴板(冲浪板);游泳池(娱乐用品);运动用护腕;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钓鱼竿;球拍用吸汗带;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在第28类“用球;跑步机;游戏用小键盘”商品上。
4、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与《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高尔夫球杆;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日申请,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荣耀”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荣耀”商标使用的手机、智能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高尔夫球杆;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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