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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79594号“涆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8566号
2022-07-15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彩霞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彩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279594号“涆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涆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0168号、第12655426号“汉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开胃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279594号“涆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彩霞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彩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279594号“涆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涆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0168号、第12655426号“汉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开胃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279594号“涆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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