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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670795号“庐南春 茶 LU NAN CH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3381号
2025-06-03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起伟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5日对第69670795号“庐南春 茶 LU NAN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剑南春”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曾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剑南春”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4060037号“剑南”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3728883号“剑南春 JIANNANCHU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是申请人核心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商品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的意图,被申请人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荣誉材料;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3、参展资料;4、广告合同及发票;5、宣传、使用材料;6、媒体报道资料;7、销售合同及发票;8、“剑南春”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证据;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7月20日第1896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及茶叶代用品;冰淇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剑南”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庐南春”与引证商标一“剑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及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起伟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5日对第69670795号“庐南春 茶 LU NAN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剑南春”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曾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剑南春”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4060037号“剑南”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3728883号“剑南春 JIANNANCHU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是申请人核心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商品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的意图,被申请人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荣誉材料;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3、参展资料;4、广告合同及发票;5、宣传、使用材料;6、媒体报道资料;7、销售合同及发票;8、“剑南春”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证据;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7月20日第1896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及茶叶代用品;冰淇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剑南”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庐南春”与引证商标一“剑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及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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