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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81229号“MAX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3769号
2025-03-04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同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1229号“MAX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92198号商标、第10255636号商标、第535361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51787号商标、第23061217号商标、第16588884号商标、第99429号商标、第15307999号商标、第75952781号商标、第716798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九、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1229号“MAX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92198号商标、第10255636号商标、第535361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51787号商标、第23061217号商标、第16588884号商标、第99429号商标、第15307999号商标、第75952781号商标、第716798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九、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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