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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99589号“德高名士DE GAO MING 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7104号
2025-02-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199589 |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赛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30199589号“德高名士de gao ming 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084298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第20107271a号“德高 ttb”商标、第14162625号“德高 k11”商标、第22096741号“德高防水”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6186829号“德高美缝剂”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企业信息;
2. 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3. 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内容;
4. 在先案件裁决书;
5.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 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申请人品牌战略研究、申请人官网信息;
7. 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证明、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8. 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 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10.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泉州市赛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提前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防水卷材、瓷砖、砂浆、制砖用粘合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塑料板、沥青、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水泥、防火水泥涂层、马赛克、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石料粘合料、木材、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人,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 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 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砖、防火水泥涂层、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砖粘合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德高”与“davco”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且该事实已为在先裁定所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证据2,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引证商标十、十一授权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十、十一主张在先权利的适格主体。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德高名士de gao ming shi”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距较大,未构成近似标志,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砂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水泥、建筑灰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德高”,该词与引证商标一“davco”对应的中文“德高”文字构成相同,且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赛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30199589号“德高名士de gao ming 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084298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第20107271a号“德高 ttb”商标、第14162625号“德高 k11”商标、第22096741号“德高防水”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6186829号“德高美缝剂”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企业信息;
2. 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3. 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内容;
4. 在先案件裁决书;
5.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 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申请人品牌战略研究、申请人官网信息;
7. 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证明、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8. 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 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10.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泉州市赛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提前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防水卷材、瓷砖、砂浆、制砖用粘合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塑料板、沥青、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水泥、防火水泥涂层、马赛克、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石料粘合料、木材、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人,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 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 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砖、防火水泥涂层、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砖粘合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德高”与“davco”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且该事实已为在先裁定所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证据2,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引证商标十、十一授权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十、十一主张在先权利的适格主体。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德高名士de gao ming shi”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距较大,未构成近似标志,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砂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水泥、建筑灰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德高”,该词与引证商标一“davco”对应的中文“德高”文字构成相同,且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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