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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379854号“ELECFL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0122号
2024-12-1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正浩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67379854号“ELECFL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22571747号“ECOFLOW及图”商标、第49000876号“ECOFLOW”商标、第50843683号“ECOFLOW”商标、第51112441号“ECOFLOW及图”商标、第56667016号“ECOFLOW 正浩”商标、第60220170号“正浩 ECOFL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多个主体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除了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还摹仿荣耀公司的“Magic”商标、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商标等诸多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不存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业务版图范围广,申请400余件商标系正常经营所需,未超出必要限度,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具有可责性。争议商标既非仅直接表达商品的功能特点,亦不带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注册证;
2、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争议商标档案;
5、“Porseri”品牌的产品详情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小型投影仪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型投影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由“ELECFLOW”构成,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小型投影仪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67379854号“ELECFL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22571747号“ECOFLOW及图”商标、第49000876号“ECOFLOW”商标、第50843683号“ECOFLOW”商标、第51112441号“ECOFLOW及图”商标、第56667016号“ECOFLOW 正浩”商标、第60220170号“正浩 ECOFL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多个主体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除了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还摹仿荣耀公司的“Magic”商标、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商标等诸多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不存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业务版图范围广,申请400余件商标系正常经营所需,未超出必要限度,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具有可责性。争议商标既非仅直接表达商品的功能特点,亦不带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注册证;
2、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争议商标档案;
5、“Porseri”品牌的产品详情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小型投影仪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型投影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由“ELECFLOW”构成,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小型投影仪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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