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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64513号“PADMAT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6447号重审第0000001504号
2022-03-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26451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尔达(厦门)塑胶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后:厦门华尔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96447号《关于第9264513号“PADMA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25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926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厦门华尔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尔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电容笔”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电容笔”虽然不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是其与“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构成对“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的使用。“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与“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平板电脑保护套、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电子写字板(用于连接在显示器上输入文字的写字板)”商品同属于区分表第0901群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在 “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平板电脑保护套、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电子写字板(用于连接在显示器上输入文字的写字板)”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华尔达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书》仅可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的情况,无法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华尔达公司提交的发票、采购订单、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书等证据均指向“蓝牙耳机”,且“蓝牙耳机”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华尔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华尔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手机保护套、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
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二审法院判决,复审商标在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平板电脑保护套、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电子写字板(用于连接在显示器上输入文字的写字板)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手机保护套、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平板电脑保护套、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电子写字板(用于连接在显示器上输入文字的写字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手机保护套、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尔达(厦门)塑胶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后:厦门华尔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96447号《关于第9264513号“PADMA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25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926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厦门华尔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尔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电容笔”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电容笔”虽然不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是其与“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构成对“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的使用。“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与“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平板电脑保护套、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电子写字板(用于连接在显示器上输入文字的写字板)”商品同属于区分表第0901群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在 “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平板电脑保护套、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电子写字板(用于连接在显示器上输入文字的写字板)”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华尔达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书》仅可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的情况,无法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华尔达公司提交的发票、采购订单、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书等证据均指向“蓝牙耳机”,且“蓝牙耳机”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华尔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华尔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手机保护套、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
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二审法院判决,复审商标在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平板电脑保护套、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电子写字板(用于连接在显示器上输入文字的写字板)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手机保护套、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平板电脑保护套、手机或平板电脑等触屏用手写笔、电子写字板(用于连接在显示器上输入文字的写字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手机保护套、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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