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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2960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2262号
2024-02-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112960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钟加良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欧迪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1129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855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85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20年3月17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缝纫机、包缝机、缝纫机传动踏板、工业缝纫机台板、缝合机、裁布机、卷边机、熨衣机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继续有效,在电动剪刀、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缝纫机等商品上实际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外商标申请信息;
2、合同、发票、交易凭证、产品及外包装、宣传图片、出口货物报关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他人在先标识、版权、花纸样貌、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在先判决书、裁定书、无效公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产品图片、相关通知书等证据(申请人声称该部分证据副本不提供)。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于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23年3月17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欧迪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1129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855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85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20年3月17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缝纫机、包缝机、缝纫机传动踏板、工业缝纫机台板、缝合机、裁布机、卷边机、熨衣机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继续有效,在电动剪刀、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缝纫机等商品上实际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外商标申请信息;
2、合同、发票、交易凭证、产品及外包装、宣传图片、出口货物报关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他人在先标识、版权、花纸样貌、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在先判决书、裁定书、无效公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产品图片、相关通知书等证据(申请人声称该部分证据副本不提供)。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于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23年3月17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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