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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627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0395号
2020-08-25 00:00:00.0
申请人:德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国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627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64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目录,包括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网站截图、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广告宣传材料、商场图片等证据,具体材料见第413500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带等商品,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国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627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64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目录,包括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网站截图、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广告宣传材料、商场图片等证据,具体材料见第413500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带等商品,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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