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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60751号“FUMAKILL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4951号
2023-1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56075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2560751号“FUMAKILL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869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授权其关联公司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标识,在中国已注册多年并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在有关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及撤销复审重审决定已经证实复审商标在2021年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经公证、认证的商标使用合同;
2、撤销复审决定和(2021)京73行初4102号判决书;
3、经证据保全公证的网站销售截图;
4、宣传文章汇总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外文产品无对应中文翻译,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或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多为跨境商品交易的电子证据,形成的系境外购买的境外商标商品,并未进入我国境内市场流通领域进行公开销售,同时证据中的商品缺少我国经营相关产品的合法行政许可批文,不符合我国市场准入制度。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未显示相应店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网页搜索关键词“FUMAKILLA”为被许可人商号,不足以证明在复审商品上进行有效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剂、杀菌剂等商品上。我局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313804号重审第0000003231号撤销复审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2022年6月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许可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00年8月3日至复审商标权利届满之日止,故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被申请人提交的(2021)京国立内证字第173号、(2022)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227、3228、3229号公证书显示,带有复审商标的名为“FUMAKILLA HelloKitty防蚊虫湿巾 桃杏果香型20片装”、“FUMAKILLA酒精除菌湿巾 100片”、“FUMAKILLA除菌”、“VAPE FUMAKILLA抗螨持久抗菌 除菌喷雾”、“FUMAKILLA 桃子力量除螨除菌喷雾”、“FUMAKILLA除菌 消毒”等商品,在豌豆公主、京东等跨境电商平台上销售,商品包装背面标贴显示有“FUMAKILLA及图”复审商标标识,且上述商品的购买评论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4的相关宣传文章,能够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抗菌剂等复审商品已为中国消费者所购买和知晓,已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抗菌剂、杀菌剂、杀真菌剂、卫生消毒剂、消毒剂、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称相关产品的经营不符合我国市场准入制度的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范和调整的范围,不能以此否认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已进入中国市场流通的事实。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2560751号“FUMAKILL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869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授权其关联公司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标识,在中国已注册多年并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在有关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及撤销复审重审决定已经证实复审商标在2021年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经公证、认证的商标使用合同;
2、撤销复审决定和(2021)京73行初4102号判决书;
3、经证据保全公证的网站销售截图;
4、宣传文章汇总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外文产品无对应中文翻译,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或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多为跨境商品交易的电子证据,形成的系境外购买的境外商标商品,并未进入我国境内市场流通领域进行公开销售,同时证据中的商品缺少我国经营相关产品的合法行政许可批文,不符合我国市场准入制度。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未显示相应店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网页搜索关键词“FUMAKILLA”为被许可人商号,不足以证明在复审商品上进行有效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剂、杀菌剂等商品上。我局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313804号重审第0000003231号撤销复审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2022年6月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许可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00年8月3日至复审商标权利届满之日止,故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被申请人提交的(2021)京国立内证字第173号、(2022)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227、3228、3229号公证书显示,带有复审商标的名为“FUMAKILLA HelloKitty防蚊虫湿巾 桃杏果香型20片装”、“FUMAKILLA酒精除菌湿巾 100片”、“FUMAKILLA除菌”、“VAPE FUMAKILLA抗螨持久抗菌 除菌喷雾”、“FUMAKILLA 桃子力量除螨除菌喷雾”、“FUMAKILLA除菌 消毒”等商品,在豌豆公主、京东等跨境电商平台上销售,商品包装背面标贴显示有“FUMAKILLA及图”复审商标标识,且上述商品的购买评论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4的相关宣传文章,能够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抗菌剂等复审商品已为中国消费者所购买和知晓,已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抗菌剂、杀菌剂、杀真菌剂、卫生消毒剂、消毒剂、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称相关产品的经营不符合我国市场准入制度的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范和调整的范围,不能以此否认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已进入中国市场流通的事实。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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