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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436036号“DIGUOLAORENT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7653号
2025-03-0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老人头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63436036号“DIGUOLAORENT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62987号“老人頭 LAORENTOU”商标、第22831194号图形商标、第12629446号“LAORENTOU”商标、第12629488号“OLDSTERHEAD”商标、第861469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获准注册,已经建立起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商标。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老人头”、“LAORENTOU”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和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形极其恶劣,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已多次认定“被申请人确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确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4、广告宣传及网络推广证据;5、营业收入及涉税报告;6、销售发票;7、销售代理合同、与商场签订合同、专柜照片及户外广告照片、销货发票;8、所获荣誉证书;9、维权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为了使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有在持续使用引证商标,或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三年内是否有使用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有过业务往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距甚远,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微信平台截图;2、合同、广告费用发票、照片;3、宣传手册;4、专卖店列表;5、线下销售合同及门店照片;6、电子商务合作协议;7、线上网店;8、荣誉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形,更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被申请人的商标不应受到支持和保护。申请人其余质证理由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21日在第25类鞋;帽;成品衣;手套(服装);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袜;游泳衣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旅行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6类皮带扣;纽扣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四“OLDSTERHEAD”、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DIGUOLAORENTO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LAORENTOU”,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皮带扣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的鞋等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63436036号“DIGUOLAORENT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62987号“老人頭 LAORENTOU”商标、第22831194号图形商标、第12629446号“LAORENTOU”商标、第12629488号“OLDSTERHEAD”商标、第861469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获准注册,已经建立起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商标。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老人头”、“LAORENTOU”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和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形极其恶劣,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已多次认定“被申请人确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确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4、广告宣传及网络推广证据;5、营业收入及涉税报告;6、销售发票;7、销售代理合同、与商场签订合同、专柜照片及户外广告照片、销货发票;8、所获荣誉证书;9、维权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为了使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有在持续使用引证商标,或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三年内是否有使用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有过业务往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距甚远,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微信平台截图;2、合同、广告费用发票、照片;3、宣传手册;4、专卖店列表;5、线下销售合同及门店照片;6、电子商务合作协议;7、线上网店;8、荣誉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形,更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被申请人的商标不应受到支持和保护。申请人其余质证理由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21日在第25类鞋;帽;成品衣;手套(服装);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袜;游泳衣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旅行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6类皮带扣;纽扣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四“OLDSTERHEAD”、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DIGUOLAORENTO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LAORENTOU”,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皮带扣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的鞋等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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