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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326946号“艾驰步AICI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2747号
2025-06-03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黎敏
委托代理人:福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泉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47326946号“艾驰步AIC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第163465号“AS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外,还申请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及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品牌介绍;媒体报道情况;申请人维权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在先案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恶意情况;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字母“AICIX”的独创设计始于2019年,且围绕该字母进行了一系列优化设计并申请注册商标,都是根据经营所需而独创的,并无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对该系列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跑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黎敏
委托代理人:福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泉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47326946号“艾驰步AIC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第163465号“AS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外,还申请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及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品牌介绍;媒体报道情况;申请人维权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在先案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恶意情况;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字母“AICIX”的独创设计始于2019年,且围绕该字母进行了一系列优化设计并申请注册商标,都是根据经营所需而独创的,并无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对该系列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跑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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