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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69399号“Simple w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1679号
2021-02-24 00:00:00.0
申请人:阿肯提亚集团控股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卫(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对第33869399号“Simple 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889号、第352902号、第4906205号、第7101716号“SIMPLE”商标及第6052568号“sim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英文官网页面打印;申请人“Simple ”产品天猫海外旗舰店页面 ;相关报道;类似案件的裁定;词典释义;被申请人销售页面打印。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手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香料”等商品上,现均为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Simple way”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SIMPLE”、“Simple”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香精油;护手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案件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洗洁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卫(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对第33869399号“Simple 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889号、第352902号、第4906205号、第7101716号“SIMPLE”商标及第6052568号“sim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英文官网页面打印;申请人“Simple ”产品天猫海外旗舰店页面 ;相关报道;类似案件的裁定;词典释义;被申请人销售页面打印。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手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香料”等商品上,现均为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Simple way”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SIMPLE”、“Simple”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香精油;护手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案件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洗洁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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