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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76241号“小天鹅戴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4378号
2024-12-06 00:00:00.0
申请人:戴丝环球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小天鹅戴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52176241号“小天鹅戴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23021号“戴斯”、第6622523号“戴斯酒店”、第6622514号“戴斯商务酒店”、第36540144号“戴斯广场”、第36540145号“戴斯精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戴斯”商标便已在中国被广泛投入使用,并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及行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论人公司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总特许经营商铺签订协议,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类似的商标应予以无效。4、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注册商标档案;2、国内部分戴斯品牌酒店介绍及官网介绍;3、各地连锁酒店照片;4、宣传手册、账单明细、发票;5、网络媒体报道;6、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列表;8、在先案例;9、律师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答辩人的“小天鹅戴斯”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答辩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2、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无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区别明显,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答辩人与申请人不具有关联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2、各类媒体报道;3、广告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4、在先使用情况;5、酒店宣传视频及活动视频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戴斯”系列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完全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书及被申请人官方公众号截图、商标列表等。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1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特定关系人抢注明知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亦应对“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进行综合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交其使用的“戴斯酒店”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明显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4、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6、申请人质证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戴斯”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小天鹅戴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52176241号“小天鹅戴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23021号“戴斯”、第6622523号“戴斯酒店”、第6622514号“戴斯商务酒店”、第36540144号“戴斯广场”、第36540145号“戴斯精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戴斯”商标便已在中国被广泛投入使用,并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及行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论人公司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总特许经营商铺签订协议,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类似的商标应予以无效。4、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注册商标档案;2、国内部分戴斯品牌酒店介绍及官网介绍;3、各地连锁酒店照片;4、宣传手册、账单明细、发票;5、网络媒体报道;6、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列表;8、在先案例;9、律师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答辩人的“小天鹅戴斯”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答辩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2、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无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区别明显,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答辩人与申请人不具有关联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2、各类媒体报道;3、广告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4、在先使用情况;5、酒店宣传视频及活动视频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戴斯”系列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完全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书及被申请人官方公众号截图、商标列表等。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1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特定关系人抢注明知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亦应对“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进行综合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交其使用的“戴斯酒店”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明显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4、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6、申请人质证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戴斯”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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