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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82868号“威龙西域沙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711号
2020-04-22 00:00:00.0
申请人:中信国安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19182868号“威龙西域沙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82126号“西域XI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2790号“西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6002号“西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8104号“西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243877号“西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15163号“西域 沙地限产 WEST REG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上述注册商标经过申请人三十多年的使用,在葡萄酒领域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相关荣誉证书、著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西域”为常见的现有词汇,显著性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及主要识别等方面都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威龙”是被申请人商号,且经被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是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性。争议商标“威龙西域沙地”是被申请人驰名商标下的系列子品牌,与上述引证商标没有混淆可能。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批复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新疆沙地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月25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8年3月7日第1590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等商品上。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威龙西域沙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含“西域”,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西域 沙地限产”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尚未提出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新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19182868号“威龙西域沙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82126号“西域XI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2790号“西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6002号“西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8104号“西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243877号“西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15163号“西域 沙地限产 WEST REG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上述注册商标经过申请人三十多年的使用,在葡萄酒领域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相关荣誉证书、著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西域”为常见的现有词汇,显著性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及主要识别等方面都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威龙”是被申请人商号,且经被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是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性。争议商标“威龙西域沙地”是被申请人驰名商标下的系列子品牌,与上述引证商标没有混淆可能。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批复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新疆沙地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月25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8年3月7日第1590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等商品上。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威龙西域沙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含“西域”,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西域 沙地限产”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尚未提出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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