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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62324号“霸王茶姬”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677号
2025-03-27 00:00:00.0
异议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清杏堂健康科技(宿迁)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清杏堂健康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原名称:清杏堂健康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862324号“霸王茶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霸王茶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797140号“霸王茶姬”、第33685204号“姬茶王霸”、在先申请的第70275340号“霸王茶姬”、第62258168号“霸王茶姬CHAGE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制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茶(以奶为主)”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908531号、第67304554号“茶姬”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品用果冻;食品用可可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62324号“霸王茶姬”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清杏堂健康科技(宿迁)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清杏堂健康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原名称:清杏堂健康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862324号“霸王茶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霸王茶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797140号“霸王茶姬”、第33685204号“姬茶王霸”、在先申请的第70275340号“霸王茶姬”、第62258168号“霸王茶姬CHAGE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制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茶(以奶为主)”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908531号、第67304554号“茶姬”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品用果冻;食品用可可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62324号“霸王茶姬”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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