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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83878号“捷东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9161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捷风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9583878号“捷东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55715号“东风”商标、第110702号“东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汽车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争议商标无疑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东风”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官方网站页面信息;
2、财务报告节选;
3、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4、相关认定文件;
5、产品图片;
6、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车辆性能检测;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提供有关影响滑雪条件和道路封闭的天气状况信息;计算机软件开发;为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有关影响滑雪条件和道路封闭的天气状况信息;为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车辆性能检测”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称量货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在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有关影响滑雪条件和道路封闭的天气状况信息;为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捷风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9583878号“捷东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55715号“东风”商标、第110702号“东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汽车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争议商标无疑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东风”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官方网站页面信息;
2、财务报告节选;
3、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4、相关认定文件;
5、产品图片;
6、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车辆性能检测;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提供有关影响滑雪条件和道路封闭的天气状况信息;计算机软件开发;为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有关影响滑雪条件和道路封闭的天气状况信息;为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车辆性能检测”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称量货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在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有关影响滑雪条件和道路封闭的天气状况信息;为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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