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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3539号“CONDO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8245号
2024-0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98353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W.W.格林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3539号“COND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3538号决定,于2023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媒体报道、授权书、官方商城截图、销售至被授权人的订购单、各商城搜索截图、产品信息、购进头戴式耳罩的文件、形式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2019年05月25日至2022年05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手套”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眼防护装置;2.护目镜;3.风镜;4.防护眼罩;5.防护面罩;6.头部防护装置;7.硬防护帽;8.冬季衬垫(头部防护用);9.听觉防护装置;10.耳部防护装置;11.非医用耳塞;12.耳罩;13.呼吸器官防护装置;14.呼吸器(呼吸器官防护用);15.呼吸器面罩(呼吸器官防护用);16.呼吸器过滤器(呼吸器官防护用);17.手防护装置;18.工业用手套;19.防护用服装;20.防事故用罩衣;21.防事故用鞋和靴罩;22.防事故用围裙;23.防事故用膨松帽子;24.防事故用发网;25.防事故用胡须罩;26.防事故实验室用外罩;27.防事故用裤子;28.防事故用衬衫;29.防事故用套头衫;30.防事故用兜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眼睛配戴物自动售货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核实被申请人是否对复审商标予以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通过各大搜索引擎进行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产品覆盖六大工业领域,齐总包括劳动安全保护工具等相关商品。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媒体报道材料;
2、部分防护用具产品制造商为固安捷(中国)工业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固安捷中国)出具的经销商授权书;
3、固安捷中国官方商城代理品牌截图;
4、固安捷中国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订购单、固安捷中国官方商城产品信息查询截图;
5、固安捷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6、固安捷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订单、商业发票、提单、报关单等在中国定牌加工的证据材料;
7、关于“SKU”码的百度百科释义;
8、被申请人官网及第三方网站关于SKU“23KX10”的查询结果显示页面截图;
9、固安捷(中国)商城、“Grainger”美国商城、第三方商城及海运公司提单查询页面汇总链接。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与评审证据一致,还包含其他证据,如下:
10、关于SKU“55NK87”在沃尔玛商城、Ebay及被申请人商城的查询结果显示页面截图;
11、Ebay上关于被申请人其他货号“CONDOR”商品的搜索结果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其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证据中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其与关联公司之间,并非被申请人向终端消费者销售商品的证据,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市场实际流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为B2B平台运营商,其提供的服务应为第35类上的“替他人推销”等相关服务,不属于在第9类商品上的销售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防护装置;护目镜;风镜;防护眼罩;防护面罩;头部防护装置;硬防护帽;冬季衬垫(头部防护用);听觉防护装置;耳部防护装置;非医用耳塞;耳罩;呼吸器官防护装置;呼吸器(呼吸器官防护用);呼吸器面罩(呼吸器官防护用);呼吸器过滤器(呼吸器官防护用);手防护装置;工业用手套;防护用服装;防事故用罩衣;防事故用鞋和靴罩;防事故用围裙;防事故用膨松帽子;防事故用发网;防事故用胡须罩;防事故实验室用外罩;防事故用裤子;防事故用衬衫;防事故用套头衫;防事故用兜帽;眼睛配戴物自动售货机”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3月13日。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5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授权书、官方商城截图、采购订单、商业发票、提单、报关单等在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委托采购商通过在中国的生产商在中国定牌加工印有复审商标的工业用手套、蓬松帽等劳动保护用具,并将货物从中国运往美国进行销售。鉴于工业用手套、蓬松帽等劳动保护用具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防护装置等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手套、蓬松帽等商品上的使用可维持复审商标在眼防护装置、护目镜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眼睛配戴物自动售货机”商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眼睛配戴物自动售货机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W.W.格林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3539号“COND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3538号决定,于2023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媒体报道、授权书、官方商城截图、销售至被授权人的订购单、各商城搜索截图、产品信息、购进头戴式耳罩的文件、形式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2019年05月25日至2022年05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手套”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眼防护装置;2.护目镜;3.风镜;4.防护眼罩;5.防护面罩;6.头部防护装置;7.硬防护帽;8.冬季衬垫(头部防护用);9.听觉防护装置;10.耳部防护装置;11.非医用耳塞;12.耳罩;13.呼吸器官防护装置;14.呼吸器(呼吸器官防护用);15.呼吸器面罩(呼吸器官防护用);16.呼吸器过滤器(呼吸器官防护用);17.手防护装置;18.工业用手套;19.防护用服装;20.防事故用罩衣;21.防事故用鞋和靴罩;22.防事故用围裙;23.防事故用膨松帽子;24.防事故用发网;25.防事故用胡须罩;26.防事故实验室用外罩;27.防事故用裤子;28.防事故用衬衫;29.防事故用套头衫;30.防事故用兜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眼睛配戴物自动售货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核实被申请人是否对复审商标予以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通过各大搜索引擎进行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产品覆盖六大工业领域,齐总包括劳动安全保护工具等相关商品。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媒体报道材料;
2、部分防护用具产品制造商为固安捷(中国)工业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固安捷中国)出具的经销商授权书;
3、固安捷中国官方商城代理品牌截图;
4、固安捷中国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订购单、固安捷中国官方商城产品信息查询截图;
5、固安捷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6、固安捷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订单、商业发票、提单、报关单等在中国定牌加工的证据材料;
7、关于“SKU”码的百度百科释义;
8、被申请人官网及第三方网站关于SKU“23KX10”的查询结果显示页面截图;
9、固安捷(中国)商城、“Grainger”美国商城、第三方商城及海运公司提单查询页面汇总链接。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与评审证据一致,还包含其他证据,如下:
10、关于SKU“55NK87”在沃尔玛商城、Ebay及被申请人商城的查询结果显示页面截图;
11、Ebay上关于被申请人其他货号“CONDOR”商品的搜索结果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其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证据中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其与关联公司之间,并非被申请人向终端消费者销售商品的证据,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市场实际流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为B2B平台运营商,其提供的服务应为第35类上的“替他人推销”等相关服务,不属于在第9类商品上的销售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防护装置;护目镜;风镜;防护眼罩;防护面罩;头部防护装置;硬防护帽;冬季衬垫(头部防护用);听觉防护装置;耳部防护装置;非医用耳塞;耳罩;呼吸器官防护装置;呼吸器(呼吸器官防护用);呼吸器面罩(呼吸器官防护用);呼吸器过滤器(呼吸器官防护用);手防护装置;工业用手套;防护用服装;防事故用罩衣;防事故用鞋和靴罩;防事故用围裙;防事故用膨松帽子;防事故用发网;防事故用胡须罩;防事故实验室用外罩;防事故用裤子;防事故用衬衫;防事故用套头衫;防事故用兜帽;眼睛配戴物自动售货机”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3月13日。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5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授权书、官方商城截图、采购订单、商业发票、提单、报关单等在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委托采购商通过在中国的生产商在中国定牌加工印有复审商标的工业用手套、蓬松帽等劳动保护用具,并将货物从中国运往美国进行销售。鉴于工业用手套、蓬松帽等劳动保护用具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防护装置等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手套、蓬松帽等商品上的使用可维持复审商标在眼防护装置、护目镜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眼睛配戴物自动售货机”商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眼睛配戴物自动售货机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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