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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921436号“AROMATIC HERB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8069号
2018-11-1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澳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21436号“AROMATIC HERB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结合申请人的商品特点而命名的,社会公众根据日常生活中累积的生活经验或者通常的认知水平,能够对申请商标的原料等特点正确判断,不会出现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377891号“芳香草Aro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线上、线下宣传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ROMATIC HERBS”可译为“芳香的草本植物”,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口香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AROMATIC HERBS”可译为“芳香的草本植物”,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21436号“AROMATIC HERB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结合申请人的商品特点而命名的,社会公众根据日常生活中累积的生活经验或者通常的认知水平,能够对申请商标的原料等特点正确判断,不会出现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377891号“芳香草Aro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线上、线下宣传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ROMATIC HERBS”可译为“芳香的草本植物”,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口香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AROMATIC HERBS”可译为“芳香的草本植物”,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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