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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84579号“海鑫 HAISOES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3068号
2025-03-18 00:00:00.0
申请人:海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学利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29884579号“海鑫  HAISOES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已驰名的第3725369号“海信HISENSE”商标、第1630225号“HISENSE”商标、第11298087号“HISENSE”商标、第17293268号“HISENSE”商标、第19097439号“HISENSE”商标、第19097438号“海信”商标、第669450号“海信”商标、第669501号“HISENS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还存在持续对知名电子产品、电器品牌“RONSHEN(容声)”“HAIER(海尔)”、“东芝”、“CHANGHONG(长虹 )”、“PANASONIC(松下)”、“SAMSUNG(三星)”、“PHILIPS(飞利浦)”、“韩电”、“TOYO(东洋)”、“TCL 王牌”等的摹仿,具有一贯抢注知名品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投资)信息、申请人企业简介;3、“海信 HISENSE”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通知、在先决定、民事判决;4、“海信 HISENSE”品牌证书及相关报道;  5、“海信 HISENSE”品牌价值、占有率、排名证书及相关报道;  6、“海信 HISENSE”品牌商品获奖证书、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等;  7、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相关新闻报道等;  8、部分销售发票;  9、侵权证据;  10、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液晶投影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1999年1月5日在我局商标监字〔1999〕34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八在电视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9件商标,多集中在第9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12146280号“东洋云电 TOYAEUND”商标、第8429115号“松洋 PINEYANG”商标、第10980838号“富日”商标、第9512049号“三桑”商标、第17942703号“韩视”商标、第18118617号“容生”商标、第53748954号“玊一牌”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相近,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亦未对上述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我局合理认为,本案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学利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29884579号“海鑫  HAISOES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已驰名的第3725369号“海信HISENSE”商标、第1630225号“HISENSE”商标、第11298087号“HISENSE”商标、第17293268号“HISENSE”商标、第19097439号“HISENSE”商标、第19097438号“海信”商标、第669450号“海信”商标、第669501号“HISENS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还存在持续对知名电子产品、电器品牌“RONSHEN(容声)”“HAIER(海尔)”、“东芝”、“CHANGHONG(长虹 )”、“PANASONIC(松下)”、“SAMSUNG(三星)”、“PHILIPS(飞利浦)”、“韩电”、“TOYO(东洋)”、“TCL 王牌”等的摹仿,具有一贯抢注知名品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投资)信息、申请人企业简介;3、“海信 HISENSE”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通知、在先决定、民事判决;4、“海信 HISENSE”品牌证书及相关报道;  5、“海信 HISENSE”品牌价值、占有率、排名证书及相关报道;  6、“海信 HISENSE”品牌商品获奖证书、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等;  7、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相关新闻报道等;  8、部分销售发票;  9、侵权证据;  10、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液晶投影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1999年1月5日在我局商标监字〔1999〕34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八在电视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9件商标,多集中在第9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12146280号“东洋云电 TOYAEUND”商标、第8429115号“松洋 PINEYANG”商标、第10980838号“富日”商标、第9512049号“三桑”商标、第17942703号“韩视”商标、第18118617号“容生”商标、第53748954号“玊一牌”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相近,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亦未对上述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我局合理认为,本案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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