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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92073号“E-JOY 乐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7174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广东乐居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92073号“E-JOY 乐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62312534号、第14452721号、第73880910号、第39145428号、第439206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企业系列商标,更具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列举了公司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相同的汉字“乐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汉字“乐居”与引证商标二“居乐优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用合成洗涤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洗衣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92073号“E-JOY 乐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62312534号、第14452721号、第73880910号、第39145428号、第439206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企业系列商标,更具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列举了公司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相同的汉字“乐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汉字“乐居”与引证商标二“居乐优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用合成洗涤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洗衣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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