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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8272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1603号
2024-10-16 00:00:00.0
申请人:石狮绮洛朗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0827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53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的“MONCLER”、“MONCLER及图”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484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007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MONCLER及图”、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申请人具有抢注、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相关报道;
2、原异议人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3、原异议人在中国子公司信息;
4、原异议人品牌的相关销售单据、进出口报关单、发票等;
5、原异议人品牌的被许可人、中国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6、“MONCLER”品牌店铺分布情况;
7、原异议人在中国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8、广告投放证据;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0、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内衣;上衣;鞋;帽子;袜;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羽绒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84005号、第8200767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子;袜;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易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体操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围巾、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0827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53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的“MONCLER”、“MONCLER及图”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484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007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MONCLER及图”、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申请人具有抢注、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相关报道;
2、原异议人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3、原异议人在中国子公司信息;
4、原异议人品牌的相关销售单据、进出口报关单、发票等;
5、原异议人品牌的被许可人、中国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6、“MONCLER”品牌店铺分布情况;
7、原异议人在中国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8、广告投放证据;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0、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内衣;上衣;鞋;帽子;袜;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羽绒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84005号、第8200767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子;袜;围巾;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易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体操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围巾、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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