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3686395号“DEEP MI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7415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渊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民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伟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3686395号“DEEP MI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人工智能公司,“DEEPMIND”作为申请人主商标和英文字号,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固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319492A号“DEEPMIND”商标、第17825625号“DEEPMIND”商标、第31756457号“DEEPM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或商标“DEEPMIND”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或商标的复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和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个“DEEPMIND”商标,还抄袭第三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其行为难谓巧合,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意图搭借申请人和他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及与申请人相关的文章;2、相关媒体报道;3、“DEEPMIND”网络检索结果、媒体报道;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5、申请人商标信息;6、相关案件裁定书;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实际使用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本案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27662号商标的延续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无关,并无真实使用的相关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DEEPMIND”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视为一贯恶意,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及经理简介;相关投资信息;相关证书;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合同及发票;相关行政决定书;其他相关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9类实验室机器人等商品、第42类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体现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识别作为商标或字号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或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民银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伟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3686395号“DEEP MI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人工智能公司,“DEEPMIND”作为申请人主商标和英文字号,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固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319492A号“DEEPMIND”商标、第17825625号“DEEPMIND”商标、第31756457号“DEEPM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或商标“DEEPMIND”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或商标的复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和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个“DEEPMIND”商标,还抄袭第三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其行为难谓巧合,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意图搭借申请人和他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及与申请人相关的文章;2、相关媒体报道;3、“DEEPMIND”网络检索结果、媒体报道;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5、申请人商标信息;6、相关案件裁定书;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实际使用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本案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27662号商标的延续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无关,并无真实使用的相关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DEEPMIND”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视为一贯恶意,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及经理简介;相关投资信息;相关证书;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合同及发票;相关行政决定书;其他相关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9类实验室机器人等商品、第42类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体现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识别作为商标或字号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或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